2013年11月4日,郭某与雷某签订购房协议,雷某将位于乾安县大布苏镇兰字村建筑面积100.29平方米812-08证号00011232一处砖瓦房出售给郭某,郭某支付全部购房款10万元。收款当日交付房屋。现房屋登记在雷某名下,房屋交付使用至今,郭某多次要求办理过户登记,雷某推脱不予办理。故诉至法院。庭审中,雷某主张该房屋已办理借款抵押,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抵押登记。
法院判决:郭某与雷某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;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郭某办理812-08、证号00011232号房屋过户登记在郭某名下。
郭某与雷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并实际履行付款及交付房屋。依法应认定有效。现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尚未过户,依法雷某应予协助办理。至于雷某的该房屋已抵押贷款主张,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阻却其协助办理过户义务。
《合同法》第107条规定: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。
针对于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,但是房屋有抵押的情形,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,则法院可能会判决卖方限期剔除抵押。但是,即便判决继续履行合同,在执行程序中,卖方若不愿意或没能力剔除抵押,此时,作为买方若没能力代卖方剔除抵押,那么合同必将无法继续履行。
本案中,被告虽主张有房子存在抵押,但是并没提供证据支持,因此原告可依据《物权法》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,坚持要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。
针对卖方违约的情形,是选择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,还是选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,虽然选择权在于买方,但是作为买方务必考虑继续履行合同可能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,甚至是生效的判决文书执行不能而后陷入僵局的法律风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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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些当事人为了节约一些费用,约定数年后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,这种延后办理过户的做法看似有利,其背后却暗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。比如房价大涨,卖房人毁约,不再按协议约定时间办理房屋过户,买方会因无法证明房屋权属后悔莫及。因此,我们不提倡用这种省钱方法,切勿因小失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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